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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核,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
查,原告主張並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固有所謂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惟詳視該條款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內容,賦予原告得任意於多個法院任擇其一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意旨不符,應屬無效,仍應依同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以維被告權益。
又,被告之住居所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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