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郭介恒
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方佳琪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複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複代理人「『鐘』欣紘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鍾』欣紘律師」,關於其送達處所之記載「『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應更正為「『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複代理人之姓氏及事務所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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