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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周鵲麗
何佳融
被 告 謝翔
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翔與訴外人謝戴惠貞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予原告,嗣經原告催討無結果,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
原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查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謝翔所有,於105年2月16日竟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以下與謝翔合稱被告),此外即查無其他財產。
被告上開信託行為,已使其積極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將陷於無法受償,而有害於原告。
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4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元裕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26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號105年中信字第000 0000號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法院判斷: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本條立法意旨:「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可知本條項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立法。
又,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
由此亦可知,上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
依上述規範,如於債權成立之時,本即非屬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範圍,即無所謂積極財產減少而害及債權可言,若於債權成立之前已為之法律行為,當非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範圍。
㈡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行為,係成立於105年2月間,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
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謝翔向原告借款係108年10月間,顯然原告對被告謝翔之債權係成立於上開信託登記行為之後,參諸上述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其債權成立前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行使撤銷權。
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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