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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陳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427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4日間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期間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按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加碼年息0.125%機動計算(視為到期時為0.97%),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原利率之10%、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僅繳款至109年8月8日,即未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236,427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暨利息、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逾期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回執、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郵政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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