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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18號
原 告 羅鴻麟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旻正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1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2.3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發車子出問題,乃剎車減速,詎行駛於原告後方之被告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竟以時速110 公里超速行駛(該處速限為100 公里),且未注意前方車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閃避不及,擦撞系爭車輛,造成實質上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車廠估價,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198,748元(不含5%營業稅),取車時尚須加付9,937 元營業稅,又該車維修之一個月間,其另受有不能營業損失計44,580元(計算式:1,486 ×30=44,58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253,271 元(按上開金額合計應為253,265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突然煞停,導致後方之被告閃避不及,才會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應無過失。
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難脫與有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只有10% 。
又,原告營業損失之請求,亦非必要。
此外,被告所駕車輛亦於本件車禍中受損,就該車之修繕費用9,800 元、送修期間另行租車使用之額外支出16,000元(以上合計25,800元),被告可請求原告賠償,爰就該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駕駛計程車(即系爭車輛)為業,兩造所駕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以及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等節,業據提出警方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修繕過程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為憑,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函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檔光碟)、訴外人嘉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車禍,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核: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有明文。
兩造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公路,自應遵守上述道路安全規範。
⒉查,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觀之,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深夜,視線不如白日清晰,地點則為國道公路,車輛行車速度相對較快,倘於行駛中發現車輛有異狀或有緊急狀況,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顯示方向燈減速滑離車道駛進路肩,然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顯示方向燈或閃燈警示、減速駛至外側路肩,率爾驟然減速,甚而直接剎停於外側車道上,核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甚明,其自陷於易生車禍之高度風險中,難謂無過失。
而被告為後方車輛,原距離其前方之系爭車輛亦有相當之距離,此觀前開監視器影像光碟中、兩造車輛出現於原告開始剎車位置之秒差約有6 秒以上,再參酌前開談話紀錄表中,被告陳述當時車速為時速110 公里,以此換算,原告開始煞車時,與被告所駕車輛之距離應有183 公尺以上(計算式:110 公里÷3600秒×6 秒=0.183 公里=183 公尺),是倘被告謹慎駕駛並留意前方車況,應有得以閃避之時間及空間;
然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閃煞之安全距離,且未隨時留意前方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仍擦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被告亦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為明確。
且兩造之過失,均為本件車禍共同之肇事原因,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應為40% ,原告之過失責任則為60% 。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肇責,業如上述,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損害金額判斷如下:⑴關於修繕費部分: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屬運輸業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又依卷附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汐止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及北都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觀之(見本卷第25至37、143 頁),系爭車輛含稅之修繕費為198,748 元(其中零件為121,615 元,各項工資計77,133元)。
又,系爭車輛為104 年9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8 月10日,已使用4 年,則上述修繕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97,292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1,615÷(4 +1 )=24,3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1,615 -24,323)×1/4 ×4 =97,292】,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應為95,720元【(121,615 -97,292=24,323)+77,133=101,456】。
⑵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業如上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其無法駕駛該車營業,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自屬可採。
又,原告就此部分損失以每日1,486 元計算之基準,業據提出臺北市不靠行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影本為憑(按:依該函文內容所載,排氣量不超過2000CC之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當屬合理可採;
另其主張修繕期間30日乙節,亦有北都公司函文足佐。
據此,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修繕期間30日不能營業之損失,計44,580元(計算式:1,486 ×30=44,580),亦堪認屬實。
⑶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46,036 元(計算式:101,456 +44,580=146,036 )。
⒉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是應酌減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關於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40% ,原告之過失比例則為60% ,業如上述,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
據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應為58,414元(計算式:146,036 ×40% =58,414)。
⒊被告之抵銷抗辯並非可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固於本件車禍中亦受有損害,然依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詹瑋聖,並非被告名義,而被告又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受有額外租車費用之損害,則其抗辯受有共計25,800元之損害,得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 月14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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