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23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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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李林美女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被 告 李劉芝蓉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以下均僅稱「賀寶芙」)

法定代理人 蔡孟紅
訴訟代理人 曾鈺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係原告欲強制執行李劉芝蓉對賀寶芙的債權,經賀寶芙異議後,原告起訴確認李劉芝蓉與賀寶芙間有繼續性給付契約關係存在。

惟李劉芝蓉與賀寶芙僅承認雙方間有直銷商之會員關係,否認有「繼續性給付」契約關係,如原告能獲勝訴判決,當得據此就「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進行強制執行,自應認原告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根據兩造於本案攻防,兩造最主要之爭執在於:究竟李劉芝蓉是否對賀寶芙享有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原告為肯定之主張,無非係以下列幾點為據:(一)根據賀寶芙的業務與行銷計畫(原證7,見本院補字卷第26頁),李劉芝蓉對賀寶芙應有零售利潤、批發利潤、佣金抽成、績效獎金等四種繼續性給付債權存在;

(二)李劉芝蓉已具有督導會員職級,當對賀寶芙有繼續性給付債權,足供強制執行;

(三)根據稅務機關所提供李劉芝蓉於民國106、107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李劉芝蓉有來自於賀寶芙的給付收入。

四、惟查:按照原告自己所提出賀寶芙的業務與行銷計畫說明(見本院補字卷第26頁),作為賀寶芙會員賺取收入的方式確實有原告主張的四種收入,但其中除零售利潤以外,其餘均以有下線為前提。

又所謂的零售利潤係指會員得以享有25%~50%的批發折扣,必須是會員將產品銷售給顧客時,才能立即賺取其零售利潤。

換言之,此零售利潤仍以有產品銷售為前提,並非無條件之「繼續性」給付,且其給付來源應係來自購買產品之顧客,而非賀寶芙。

又賀寶芙已經於本院調查時,陳明李劉芝蓉並無任何下線(本院卷第29頁第25行),也提出其應係自內部系統列印李劉芝蓉自(西元)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之收入情形列表,其列表確實顯示:「No data to display」(本院卷第33頁),對照前開會員收入說明,亦可認其合於事理,而可採信。

此外,晉升督導職級,係以購貨點數多少為條件,而與有無下線無關,此亦為前揭業務與行銷計畫說明所明確記載(本院補字第27頁),是亦無從自督導職級推論必能獲得繼續性給付。

五、雖然李劉芝蓉於106、107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有自賀寶芙的收入來源,但所得稅收入有時並非係有真正收入,而僅係基於稅務目的推計而來(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有關推計課稅之規定參照),有關直銷商會員之收入推計,賀寶芙已提出財政部發文之「核釋個人參加人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動予消費之所得計算規定」(本院卷第75頁)。

依此規定,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77,000元,應就其超過部分依相關函釋規定,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賀寶芙並提供有李劉芝蓉於106年、107年之進貨金額(提供有被證6、7清單可憑,本院卷第77-80頁),足見李劉芝蓉會被稅務機關核計個人營利所得,實非無由,但依照上開說明,並無從據此即可認定李劉芝蓉有來自於賀寶芙的「繼續性給付」收入。

六、綜上,原告依憑上開所述幾點認李劉芝蓉對於賀寶芙有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存在,應係誤會。

原告繼而請求為多項摸索性調查(民事訴訟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應認均無理由,而無調查必要。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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