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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葛慈鳴
送達代收人 張珉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德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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