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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張邱月娥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鄭羽捷
訴訟代理人 陳寶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叁佰柒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牌照2265-Q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下午2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196巷與重陽路39巷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遵守閃光號誌減速慢行,致與原告所騎乘行駛至該處之牌照ADY-599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同車搭載之外傭LILIAN亦受有右腳踝骨折之傷害,為此就診於三軍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且醫囑原告應休養3個月。
嗣車禍初步肇責鑑定報告出來後,被告於知悉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均有過失之情形下,為避免民、刑事糾紛,乃於108年7月19日與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潘鳴峰簽訂車禍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於同年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3,000元、83,000元、82,378元(以上共計248,378元,下稱系爭和解賠償金)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以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原告則同意拋棄關於本件車禍對於被告之民、刑事告訴權。
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系爭和解金,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女兒無權代表原告與其洽談和解內容,訴外人潘鳴峰亦無代替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權利,並否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
退步而言,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且其肇責較原告之過失責任還重,原告於本件醫療過程中,更有許多不合理之項目支出,猶待查明。
並請鈞院衡酌被告社會歷練不足、不諳法律程序,嗣於急切情況下貿然簽署系爭和解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同車搭載之外傭LILIAN亦受有右腳踝骨折,兩人為此就診於三軍總醫院並接受手術治療,且醫囑原告應休養3 個月,及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5 個月後之108 年7 月19日,於知悉兩造雙方均有肇責之情形下,仍與原告之代理人相約,並簽訂系爭和解書,嗣未依約給付系爭和解賠償金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件車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予原告與外傭LILIAN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分別為165,283 元、83,095元,合計為248,378 元)、與被告以簡訊相互聯繫之簡訊內容(按:其間有談及本件車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已出來了,且確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53、99、101 、57至81、1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足堪認定。
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 號判決意旨)。
兩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5 個月後簽訂系爭和解書,既經認定於前,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關於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事宜,自應受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之拘束,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和解賠償金,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中,就系爭和解賠償金之給付日期已有約定,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系爭和解賠償金,併請求自108 年10月6 日(即最後一期賠償金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女兒無權代表原告與其洽談和解內容,訴外人潘鳴峰亦無代替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權利,並否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云云,然而無論是原告女兒抑或訴外人潘鳴峰,均未經原告否認其得代理原告與被告洽談和解、簽訂系爭和解書,是其等與被告之洽談和解過程、簽訂系爭和解書,依前揭規定,均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又,被告雖另爭執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於法律上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此外,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而原告僅就前開已支付予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即原告與外傭LILIAN之於三軍總醫院之就診及手術費用248,378元),與被告洽訂系爭和解書,未就其他損害(例如:看護費、後續恢復身體健康之支出等)再為請求,且無證據足認上開醫療費用支出確有被告所述之不合理項目,兼以原告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5個月後之108年7月19日,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復同時拋棄刑事告訴權及其餘民事賠償之請求權,顯難認被告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亦無過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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