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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林麗華
被 告 林桂長
王裕文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林秋湄
林秋蓉
林文煒
林顏梅
杜林素娥
林武源
林武進
林武信
林許儉
葉峻維
王秀娟
廖芳俊
簡忠新
林昭呈
林靜瑜
林意洵
呂彥興
陳秀珍
張立仁
陳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適用之。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0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核,原告以林桂長等23人及本件起訴前已死亡之林武村為共同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准將渠等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武村,於原告在民國108 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死亡(死亡日期:104 年4 月27日),有被告林武村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該共同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在案。
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與被告林桂長等23人外,尚有林武村遺產之繼承人,原告僅以部分共有人為本件被告,顯然有欠缺當事人適格情形,且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準此,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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