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387,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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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華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詮)
法定代理人 張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義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曾鈺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商利時應給付華詮新台幣193,95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華詮其餘之訴、商利時的反訴都駁回。

本訴的訴訟費用由商利時負擔40%,其餘都由華詮負擔。

反訴的訴訟費用由商利時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但商利時如以同額現金為華詮供擔保,可以不必假執行。

華詮其餘假執行的聲請、商利時全部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華詮主張:商利時於民國108年4月1日以新台幣(下同)39萬元訂購8,000個飲料提袋(下稱系爭提袋),惟至約定付款日迄今分文未付(下稱A交易);

另商利時於同年2月18日以509,775元訂購尼龍包850個,惟僅支付405,825元,還有103,950元沒有付清(下稱B交易)。

以上合計訴請商利時給付493,950元。

三、商利時抗辯:A交易部分,系爭提袋侵害岱特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岱特仕)專利,導致商利時最後以 65萬元跟岱特仕和解,商利時可以主張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B交易部分,因兩造間另有後背包交易,而其商品存有瑕疵,華詮同意回收180只後背包,可扣抵貨款即為103,950元,經用於B交易的價金抵銷後,已無應付餘款。

為此反訴華詮應給付65萬元、刊登商利時勝訴判決於聯合報。

四、商利時提出的反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及刊登報紙的請求,原本都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但兩造對於以簡易程序審理都沒有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的合意,故本件仍依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審結判決。

五、A交易部分

(一)系爭提袋侵害岱特仕專利,導致商利時最後以65萬元跟岱特仕調解成立的事實,商利時已經提出當初岱特仕的起訴狀影本(反證4)、侵權比對分析報告(反證5)、調解筆錄(被證15),華詮對此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是真實。

(二)華詮雖主張:是根據商利時確認打樣的實物提供系爭提袋,因此侵害岱特仕專利並不可歸責於華詮;

更何況,岱特仕專利是在108年4月1日才公告(反訴被證2),晚於華詮提供打樣實物的時間,華詮根本就沒有侵害他人專利權的故意或過失,從而華詮不應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

惟根據華詮請求給付A交易價金的銷貨單(原證3),其提出交付系爭提袋的時間為108年7月4日,也就是華詮完成工作時,已經晚於岱特仕專利的公告期日,華詮於此時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之規定,對於完成的工作標的物,自應擔保第三人對於定作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即華詮於法律上已有注意其完成的工作標的物不得侵害他人已公告專利權的義務,華詮疏於注意,顯然有可歸責的過失。

再者,在上述報價單的規格欄樣式項下是記載:「如我司打樣之實體」(本院卷第23頁),且對於打樣內容如有侵權的責任歸屬沒有任何說明,故應認此為一般承攬契約,而不是委託人須自負其責的委託代工契約。

從而,華詮對於其所承攬製作的系爭提袋侵害他人專利,應負承攬瑕疵擔保的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95條第1項),以及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三)以上商利時的損害賠償請求,應以對岱特仕的依法應賠償金額為其損害賠償範圍。

商利時與岱特仕的調解成立金額,只是他們彼此間商議的金額,並不是「依法應賠償金額」,且華詮也沒有同意或參與,當然不能直接採認為華詮於本件應賠償的金額。

這其中的道理簡單易懂,應該不必過多解釋,否則無異是商利時可以任意以天價與岱特仕成立調解,卻都要華詮如數照付,如此顯然有違事理之平,也於法無據。

(四)到底商利時依法應賠償的金額是多少?法律上本應該由華詮輔助參加商利時與岱特仕的訴訟判決結果而定。

不過,由於商利時與岱特仕已經智慧產法院調解成立(被證15),而無判決可供憑據。

此部分僅能由我根據本案雙方的攻防而定。

經審酌岱特仕當初求償的金額高達165萬元,但尚處於請求證據開示的階段,並未見具體損害的證據(反證4);

不過,專利權是無體財產權,其權利內涵依法在排除他人未經同意就使用專利,就算沒有具體實際損害,依法至少都可以請求以合理權利金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為使社會大眾都能尊重智慧財產,避免產生「寧願由法院酌定賠償額,也不願取得合法授權」的逆選擇等一切情形,我認為商利時依法應賠償的金額應以30萬元為合理正當。

有關商利時損害賠償抵銷的抗辯,於30萬元的範圍內,可以支持。

(五)商利時雖又以華詮答應再補410個系爭提袋做為補償,但此部分給付並無實益應可拒絕為由,再請求遲延給付損害19,988元,惟此部分原告提出的證據只是一封華詮方面的電子郵件說「飲料購物提袋將補上205pcs,共410pcs」(被證14),郵件中並沒有說明這樣補償的性質是什麼?解釋上應該是以能夠解決雙方間就A交易之糾紛為附帶條件,比較公平合理,而不應解釋為華詮願意無條件補償,商利時還可以就其遲延請求損害賠償。

但後來商利時未能同意以該項補償解決A交易的糾紛,而拒付貨款,導致華詮提起本件訴訟,該項補償承諾,自因條件未能成就而失其效力。

商利時就此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乃至抵銷,自然不能支持。

(六)據上,商利時就A交易部分原應付價金為39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商利時以30萬元抵銷後,其應付金額即為9萬元。

(七)另外有關商利時反訴請求刊登將勝訴判決刊登報紙部分,商利時雖主張其商譽受損,但就此並無任何舉證,且商利時也沒有系爭提袋流入市場已遭客訴的主張,難認商利時確實受有商譽損害,此部分請求自無法加以支持。

六、B交易部分

(一)華詮對於商利時主張兩造間另有後背包交易並不爭執,但對於該後背包交易存有高達180只商品瑕疵,則完全否認其事。

商利時就此提出的證據有:揀貨日報表(被證8)、退貨通知的電子郵件列印本共二份(被證9、11)。

然而,無論是揀貨日報表或退貨通知,這些都不是華詮出具的文件,最多只能認定商利時曾經有商品瑕疵的主張,至於是否真的有商品瑕疵,還是有待進一步證明。

(二)再者,商利時說華詮已經同意回收180只的瑕疵商品,但所提出的證據不過是雙方之間的通訊軟體對話,其中華詮方面僅是回覆:「Grace我能先知道約莫的數量嗎?這樣我好安排派車載回」(被證10),從這樣的內容看來,最多只有預先洽詢做好要回收的準備,根本還沒有同意回收的意思。

(三)據上所述,商利時主張兩造另有後背包交易,而可就B交易抵銷103,950元,根本無法予以核實認定。

華詮就B交易請求未付貨款103,950元,自應如數照准。

七、根據以上認定結果,本件商利時應給付華詮的貨款共計193,950元(103,950+90,000),華詮就此部分的請求,應該予以准許;

華詮其餘部分的請求以及商利時的反訴請求都應該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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