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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楊壹棆
輔 佐 人 林宥妤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蘇龍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聲請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9428號支付命令,經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433 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 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373號),並移送本院管轄,乃因當時系爭本案訴訟,尚於本院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事件繫屬中之故;
而被告之假扣押聲請,經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以自始不當而駁回,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62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於106 年7 月10日確定。
嗣系爭本案訴訟,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於106 年1 月24日經裁定駁回起訴,於同年2 月13日確定在案。
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99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05 年10月28日執行查封,伊於106 年11月20日收到塗銷查封登記通知。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假扣押期間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獲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上字第55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裁定全部勝訴確定;
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
且原告所述相關裁定於106 年7 月10日確定,其提起本訴亦逾2 年之時效期間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㈠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前以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596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99 號執行事件( 下稱399 號執行事件),於105 年9 月7 日實施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在案。
另,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則以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56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5 年9 月21日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20 號),經本院於同年9月29日依法合併執行程序。
嗣中國信託於同年10月13日撤回執行之聲請,399 號執行事件乃於105 年10月17日改由國泰商銀為執行債權人接續執行;
另,被告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37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5 年10月20日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55 號),亦經本院依法合併執行程序。
嗣世華商銀於106 年2 月16日亦具狀撤回執行之聲請,399 號執行事件改由被告為執行債權人;
其後執行法院於106 年11月17日發函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 規定塗銷查封登記(同時檢還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621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新北地政事務所於年月20日收受函文辦竣塗銷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399 號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惟仍必須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是以,原告主張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自應舉證證明其確因假扣押之實施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被告賠償。
經核,被告持以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373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33 號裁定,以管轄錯誤為由予以廢棄,並移送本院管轄,嗣經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62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乙節,固有該等裁定影本可參。
然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惟就其主張「受損害30萬元」,以及該損害與上述假扣押執行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能舉證以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認為真正。
參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萬元,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事訴訴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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