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581,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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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姜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0 號南向0.3 公里處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胡伊藍所有而由侯勝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萬2,285 元(含鈑金3 萬4,944 元、烤漆3 萬2,659 元、零件37萬4,686 元,共44萬2,289 元,實際賠付44萬2,285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包括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憑,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回復原狀如係以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1 年8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頁),距案發時間107 年5 月5 日,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中更換零件費用之37萬4,686 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6 萬2,448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74,686 ÷(5 +1 )=62,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與鈑金3 萬4,944 元、烤漆3 萬2,659 元合計,為13萬51元(計算式:62,448+34,944+32,659=130,051 ),即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就上開修復必要費用,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51元,及自109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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