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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5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趙倖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觀諸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4頁),並無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而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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