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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604號
原 告 李承哲
被 告 凌靖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9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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