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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林宏政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洪振庭律師
被 告 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實及理由簡略記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光陽廠牌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發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大型重機買賣合約書、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畫面、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修理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文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第81至8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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