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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吳侑昇
被 告 林于翔
江鈺文
郭柏鑫
張寓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好樂迪地下1 樓廁所走道前,因與原告發生碰撞,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揮拳或以腳踢踹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多處鈍傷、右大腿血腫併撕裂傷約1 公分之傷害。
被告上述共同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已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即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各處拘役40日)。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 萬1,200 元(7 日每日1,600 元) 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1萬1,200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1,200 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並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則原告本於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渠等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⒈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7 日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1,200元乙情,亦據提出工作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為憑,可堪信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身體受傷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此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 萬元,較屬公允。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7 萬1,200 元(工作收入損失11,200元+精神損害賠償60,000元=71,2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 萬1,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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