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周沂諠即周姵岑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湖簡字第685 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45分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27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莊達宏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363元,及其中新台幣41,721元,自民國95年7 月7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0,617 元,及其中新台幣218,000元,自民國95年9 月1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莊達宏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