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74,2021010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沈秀美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陳市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壹萬陸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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