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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745號
原 告 林賜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亭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閱覽本
院先前調取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其先前口頭聲請閱覽鈞院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8號偵查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經鈞院口頭予以駁回(按:見本院卷第109頁),因有維護自身權益必要,爰以書面再度提出聲請,請求允准閱覽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等語。
三、經核:㈠本院調取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於檢還該卷宗於所屬機關前,固屬卷內文書之一部,惟是否准許本件原告閱覽之,仍應審酌該偵查案件卷宗是否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倘有致其等受重大損害之虞者,依照首揭規定,自得本於職權裁定不予准許。
又,偵查中之訊問、詢問均屬非公開之談話,涉及當事人人格隱私,且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5條規定,律師聲請閱卷,應經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之檢察長准許。
是以,民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取之偵查卷宗,為免當事人迂迴利用民事程序規避上開閱卷之規定,亦有於調卷時詢明保管卷宗之檢察機關是否同意當事人閱覽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告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利害關係人,前已表明拒絕原告閱覽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院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5條規定意旨,核有限制原告閱覽系爭偵查案件卷宗之必要。
又,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審結本事件後,已於同年月28日檢還系爭偵查案件卷宗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此有檢還該卷宗之函稿在卷可憑,原告於同年9月7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具狀聲請閱覽系爭偵查案宗,該偵查案卷已非本事件卷內文書之一部,本院自無從准許原告閱覽之。
四、從而,原告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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