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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7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呂明憲
被 告 許瑞隆
許紋菁
許瑞昌
許何阿招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瑞隆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換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2254 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原告調查發現,被告許瑞隆之被繼承人許勇吉於民國106 年4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存款、投資等遺產(全部合稱系爭遺產)。
而被告許瑞隆並未拋棄繼承,應為繼承人之一,竟於106 年4月12日與其餘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許紋菁繼承,並於同年6 月7 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同無償移轉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利予被告許紋菁,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4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同年6 月7 日完成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許紋菁就系爭不動產以上述分割協議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財產,依106 年4 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協議所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損害其債權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應就其主張符合上述規定權利存在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
尤有甚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亦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㈡經查,被告許何阿招為被繼承人許勇吉之配偶,其餘被告則為其子女,而被繼承人許勇吉於106 年4 月12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存款、投資等遺產,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該所106 年內湖字第096510號登記案卷、內附之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稽。
原告雖主張被告許瑞隆與其餘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許紋菁繼承,並於同年6 月7 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為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法聲請撤銷之云云,惟查,檢視上述登記案卷內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標的並未涵蓋附表二所示存款及投資部分,此部分遺產是否已為遺產分割?倘已分割,整體遺產分割是否確為無償行為?已屬有疑;
況且,觀諸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同時載明:「繼承人(長男) 許瑞昌,在繼承開始前(民國90年)因結婚,已從被繼承人許勇吉受贈有『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五樓』之不動產及現金,繼承人許瑞昌同意於遺產分割時自應繼分中歸扣其贈與價額。
並謹遵被繼承人許勇吉遺願,遺產由其長女許紋菁單獨繼承。」
、「繼承人(次男) 許瑞隆,在繼承開始前(民國93年年)因營業、創業,已從被繼承人許勇吉受贈有『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四樓』之不動產及現金,繼承人許瑞隆同意於遺產分割時自應繼分中歸扣其贈與價額。
並謹遵被繼承人許勇吉遺願,遺產由其長女許紋菁單獨繼承。」
等約定,顯然並非單純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許紋菁,係就應歸扣於遺產範圍計算之財產而為整體協議,自非屬無償行為,甚為明確。
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自難認合於前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㈠、㈡、㈢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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