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75,2020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漢宗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庭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