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761,2020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761號
原 告 趙軒樂
兼法定代理人 鄭鈺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桂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㈠原告趙軒樂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趙軒樂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欠缺訴訟能力,於訴訟程序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惟其起訴狀僅記載一位法定代理人(即母親鄭鈺臻),未記載另位共同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5,000 元,應繳裁判費4,960 元,亦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