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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761號
原 告 趙軒樂
兼法定代理人 鄭鈺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桂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㈠原告趙軒樂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趙軒樂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欠缺訴訟能力,於訴訟程序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惟其起訴狀僅記載一位法定代理人(即母親鄭鈺臻),未記載另位共同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5,000 元,應繳裁判費4,960 元,亦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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