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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788號
原 告 陳慧潔
林泳明
被 告 許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高架19公里200 公尺北向出口匝道外側車道,屬臺北市松山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足憑,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鶯歌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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