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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793號
原 告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黃香如
被 告 杜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20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2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第3 車道行駛,行經大度路3 段163 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其右側為分隔島處所延伸之近障礙物線(槽化線),警告車輛駕駛人應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及跨越行駛,且當時雖甫為雨後、柏油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地上標線指示,在車道內行車,即貿然右轉跨越近障礙物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度路3 段同向分隔島右側之第4 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即立即煞車而失控打滑,而原告因慣性致其身體往前飛行,撞擊肇事車輛之右後輪框及車門,受有左側胸部嚴重鈍挫傷、腰部鈍挫傷瘀血、左側下肢多處擦傷鈍挫傷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520 元,另系爭機車亦受損害,修復費用為50,400元,又原告因此事故身心受創,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8,0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車輛右轉,行車均遵守交通規則,法規就地面上之近障礙物線,並未限制「跨越」行為。
此有華江大橋之板橋往臺北市一側,或以臺北市建國北路高架橋與長安東路路口為例,機車或自用車均要跨越近障礙物線才能上橋。
本件係原告騎乘機車自行摔倒而碰撞肇事車輛,本件並不是被告的錯。
又系爭機車係97年出廠,該車在案發時之市價並不到3 萬元等語,以資判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依地上標線指示,在車道內行車,即貿然右轉跨越近障礙物線,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
並有警察提供之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可佐。
另經本院勘驗警方提供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為:106 年10月19日23時53分30秒肇事車輛行駛至大度路3 段與立德路口,通過立德路口後原第4 車道變成第3 車道,肇事車輛行駛之第3 車道與最外側第4 車車道間有分隔島。
23時53分50秒,肇事車輛行駛至路旁有一「現代駕訓班」招牌位置,第3 車道與第4車道之分隔島在此結束。
地面有槽化線自分隔島延伸。
23時53分53秒肇事車輛自分隔島結束位置右轉。
23時53分58秒,肇事車輛右轉至第4 車道位置。
23時54分0 秒,肇事車輛尚在第4 車道位置,有碰撞聲。
23時54分1 秒,肇事車輛持續向路旁巷子前進。
23時54分5 秒,肇事車輛停止在路旁巷子口(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105 頁)。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依地上標線指示,即貿然自第3 車道右轉跨越近障礙物線,欲穿越第4 車道進入巷內。
致當時行駛在第4 車道之原告來不及反應,即煞車而失控打滑,並因慣性致其身體往前飛行,撞擊肇事車輛之右側,堪信被告之上開疏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被告固否認上開行車紀錄器為肇事車輛上所裝設云云,然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錄之畫面,核與警察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在警詢陳述之肇事地點相符,且被告在警察到場時向警員稱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並同意提供予警方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上開行車紀錄器確實是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上所裝設,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又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處拘役40日,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被告就其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身體及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判斷: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1,520 元,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 10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
查系爭車輛雖已報廢未實際修復,但該車之估修費用,依卷附估價單所載為50,4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
查,系爭機車為97年12月出廠,距本件事故時已逾3 年,是以,系爭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僅能以殘價計算,即12,6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0,400÷(3+1 )=12,600〕,是系爭車輛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本應為126,00元。
雖原告最後並未支出該等費用,惟衡情若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本可繼續使用系爭機車,故仍受有損害。
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固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其修復費用過高而辦理報廢,當時之市值為3 萬元,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尚無足採,是以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仍以12,600元為限。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審酌原告事故發生時為學生,107 、108 年度所得各約2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機車各一輛;
被告107 年度有所得收入約16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案發當時職業為導遊,但收入並不固定等情,經兩造到庭陳明及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另斟酌事故當時及發生後等一切情狀,包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造成之痛苦及不便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15,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9,120元(計算式:1,520 +12,600+15,000=29,12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者,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1 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20元,及自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其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50,400元部分,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範圍,本院乃以裁定命原告繳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且因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定原告嗣後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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