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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賴信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30日間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得以該現金卡於額度內循環借款,詎被告至96年2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2,247 元。
被告另於92年7 月2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3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9.99% 計息,約定分6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3 月1 日,即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4,495 元。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暨後續之利息或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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