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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重方
被 告 李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1年9 月1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內持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向原告借用現金,但應依約定條款所示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併計付利息,若有遲延還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改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計息利率降為不逾週年利率15% )。
詎被告動支借款額度後,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8,684 元,及自94年2 月22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92年11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 )。
詎截至94年6 月19日止,被告積欠應付帳款13萬3,554 元(本金12萬3,462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置之不理。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684 元,及自94年2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554 元,及其中12萬3,462 元,自94年6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借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交易紀錄查詢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分別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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