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聲,51,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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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王舜民
相 對 人 劉名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二0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湖簡字第二五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9 年度湖簡字第259 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520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上述案卷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暨利息,經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之存款債權,於本利16萬6,075 元範圍足額扣押在案,尚未終結,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上述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

本院審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已經第一審判決終結,相對人提起上訴中,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期間計2 年,以之推估本件停止期間。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 萬6,608 元〔計算式:166,075 元×5%×2 ≒16,6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萬7,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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