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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調字第384號
原 告 陳宗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富強、葉富強之雇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即葉富強之雇主之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主營業所,逾期即駁回其此部分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4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另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固以「被告葉富強之雇主」為被告,然未表明「被告葉富強之雇主」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載明其住所,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亦無從為訴訟文書之送達。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000 元,應繳裁判費2,540 元,亦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前者,即駁回對「被告葉富強之雇主」部分之訴訟,逾期未補正後者(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起訴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2 份繕本(均應包括所檢附之證據)到院,以送達予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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