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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廖振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產公司)債務,嗣豐邦資產公司輾轉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對相對人戶籍地寄送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回郵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其戶籍住所,有該局回函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狀屬實。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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