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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譜安
相 對 人 林靜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靜汝曾與伊締結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伊欲依該契約,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內容,並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然前遭鈞院以108 湖聲字第56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嗣依前案裁定所告知之相對人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另行寄送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然仍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因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多次前往相對人戶籍址查訪,均無人應門,周邊住戶亦不清楚係何人住於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民國109年4月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3761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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