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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曾祥峯即曾繁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曾繁昌前積欠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債權已輾轉讓與聲請人。
又曾繁昌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死亡,經本院選任相對人為曾繁昌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擬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因相對人早已出境,實際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922 裁定等件為憑,且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其戶籍業於108 年2 月12日經遷出國外之登記,且其自106 年1 月16日出境後,迄無入境之記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其足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狀態。
準此,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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