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聲,55,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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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庭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淵
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
相 對 人 黃博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意思通知基於同一理由,亦應比照辦理。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先前與相對人簽訂有「隱名合夥暨合夥股份選擇契約書」,依該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同意就該契約所生爭議,應先行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今日雙方就該契約方發生爭議,聲請人業依照前開約定條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遞交仲裁聲請書(如附件),然將通知選任仲裁人之函件寄送至相對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地址),然遭「招領逾期」退件,足證相對人現行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郵寄予相對人之郵件,其退回理由為「招領逾期」,此有聲請人提出退回信封附卷可稽,該退回信封事由選項尚有「查無此人」、「信箱已退租」等,足見送達人已查系爭送達址非因上開事由致其無法送達,顯見相對人應仍以該址為住所,惟未出面領取郵件,其住所並非不明,揆諸首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拒為、未為領取或暫時無法領取皆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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