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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調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英文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國秀、廖勝峰間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蘇國秀返還之「108 年7 月開本票」(提出該本票之影本),並按本票金額依附件標準繳納聲請費。
二、陳報蘇國秀、廖勝峰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說明本件以廖勝峰為調解相對人之原因事實。
三、前開陳報狀應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件:民事訴訟法第77-20 條(聲請費之徵收)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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