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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調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榮森、詹○○間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例參照)。
又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再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詹榮森為其債務人,並與相對人詹○○同為第三人詹慶雲之繼承人,得繼承其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因恐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後為聲請人追索,乃與詹○○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詹○○辦理繼承登記,而由詹○○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因詹榮森所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且已害及聲請人權益,其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故請求調解云云。
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嗣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故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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