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調,595,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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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調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潘玲娟



上列聲請人與翁光生間聲請調解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
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明第一項為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聲請人;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000元。
又系爭房屋之價額為113萬5,941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值試算、建築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調解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屋價額113萬5,941元計算,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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