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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唐惠諼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0 樓
被 告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人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及貼圖遭他人盜用登入,致其受有一年多無法使用系爭帳號之損害,被告均未協助處理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依據LINE服務條款所載,LINE APP之服務提供者乃LINE Corporation(下稱LINE公司),並非被告,被告與LINE公司係各自獨立法人,且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完全無關,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當事人即屬適格,至於被告是否為侵權行為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抗辯其未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服務,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系爭帳號及貼圖遭盜用,被告均未協助處理,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服務條款記載:「本使用條款是就LINE Corporation所提供所有LINE相關產品與服務的使用條件,由使用本服務的用戶與本公司間訂定的條款」、「本聊天服務之提供者,公司名稱:LINE Corporation、地址:日本000-0000東京新宿區新宿4-1-6、公司代表人:Takeshildezawa…」,有系爭條款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0頁),可見通訊軟體LINE產品及服務並非由被告提供,而是前揭境外公司提供,則原告之系爭帳號及貼圖遭盜用,難認被告有何協助義務。
原告雖以被告章程所訂外文公司名稱為「LINE Taiwan Limited」,推認被告係提供通訊軟體LINE服務之公司云云,顯與原告並無爭執之服務條款不符,自難採信。
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與其系爭帳號及貼圖遭盜用有何協助義務,及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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