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小,1603,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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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6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羅天君
被 告 周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件無法認定原告承保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如卷附照片所示之修繕受損情形(詳本院卷第21至23頁,即右側前、後車胎受損頗嚴重,輪框亦有擦痕,下稱系爭修繕受損情形),確係撞上被告所駕駛車輛(下稱乙車)掉落之備胎(下稱系爭備胎)所致:㈠經本院檢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一大隊)函送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可知被告當時因感覺有物品(即系爭備胎)自其乙車上掉落,故於本件事故地點前方停車,嗣與後方撞到系爭備胎而受損之另一車輛(下稱丙車)車主前往第一大隊製作筆錄,雖警方曾告知被告,除丙車外,還有另外一部車輛(即甲車)報案,但甲車行車紀錄器並未攝錄到遭系爭備胎撞擊之畫面,此參見甲車駕駛人於警方之談話紀錄表記載「有裝設但沒有錄到。」

可得明瞭(見本院卷第49頁)。

而甲車駕駛人就警方所詢本件車禍第一次撞擊部位?受損情形?係回覆:「右側車身。

右側車身與車底損壞。

(見本院卷第49頁)」,再比對警方所拍攝甲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3、55頁中之銀灰色車輛)、本件原告提出系爭修繕受損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可知甲車駕駛人之陳述,與警方拍攝之甲車受損照片,並不完全吻合。

因為,從警方拍攝之甲車受損照片觀之,該車當時狀況為右側前輪胎破裂、後輪胎乏氣失壓,但右側車車身未留有明顯撞擊痕,故甲車駕駛人所述及本件系爭修繕受損情形,是否確實是因撞擊系爭備胎所致,自有可疑。

又,參酌原告提出系爭修繕受損情形之照片所示,該受損車況即右側輪胎受損頗嚴重,完全乏氣之情形,應該是擦撞或壓到尖銳物品所致,較符合常情,且倘若當時確實是撞到系爭備胎,也應該會停在系爭備胎掉落地點附近,留在該處附近之被告理應可以發現,較為合理。

㈡綜酌卷附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難以認定原告主張之系爭修繕受損情形,確實是撞擊系爭備胎所導致。

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明,其主張自不足憑認為真正。

則原告本於保險法代位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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