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小,49,2021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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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49號

原 告 周淑玲
被 告 黃裕傑
李俊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我院於民國110 年1 月8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訴訟。

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依法已於10日後之同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依照前述的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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