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簡聲,10,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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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潘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兩造間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165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現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又聲請人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4,800元,雖繳納裁判費4,520元,惟其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2,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聲請人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相對人就聲請人前已支付且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2,870元,自應返還予聲請人,並應依法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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