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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美慧即源興居家清潔大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兩造間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198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現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是相對人就聲請人前已支付且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新臺幣4,167元(計算式:4,630×9/10=4,167),自應返還予聲請人,並應依法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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