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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蕭如如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許佳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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