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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蕭景方
被 告 程嘉文
訴訟代理人 荊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為聲明之擴張,請求被告給付51萬及遲延利息。
是原告之請求已逾50萬元,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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