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簡,2089,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曾定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36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貸款及其受讓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