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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調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李曉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錢品言即錢蔓菁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考)。
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錢品言(即錢蔓菁)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其竟於民國95年11月8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及同小段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謝**,相對人謝**再於100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可見彼等恐係為避免相對人錢品言遭強制執行,為脫產之行為,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述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錢品言所有,爰提出調解聲請等語。
三、經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請求撤銷該爭議之法律行為,而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況且,依照民法第245條規定,同法第244條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本件相對人先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調解聲請前,均已超過10年除斥期間,聲請人主張之撤銷權,亦已消滅無從再為行使。
準此,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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