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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勝偉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998 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2 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33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120 元。
嗣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湖簡字第1898號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判決部分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餘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998 元(即6,120 98%=5,9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則為122 元(即6,120 2%=122)。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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