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司聲,62,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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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國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93年4月6日將債務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12月1日讓與伊。

伊公司自民國108年起多次向相對人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下稱系爭地址)寄送信函以通知相對人,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

而聲請人向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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