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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 對 人 洪國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將債務讓與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6 月25日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伊公司。
伊公司擬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內湖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內湖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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