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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崇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清炎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洪清炎之地址,並該址並非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且原告又未能提出被告之年籍或其他可供調查以特定起訴對象之資料,其起訴不符程式,亦無從為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
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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