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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被 告 陳謝信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欠付之信卡帳款未逾新臺幣10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前段規定,本件並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
又被告現戶籍在臺東縣臺東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以證明,該戶籍址應為被告之住所地,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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