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恭億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訴訟代理人 李巧柔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湖小字第1384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9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本件為通訊交易,並經書面解除契約,雖然可以採認,但其後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1項來解決購買商品返還之程序,依本件情形而言,被告只需在台南旗艦店取回商品即可。
兩造始終沒有成立其他取回商品處所約定。
二、原告主張本件在解除契約後,即應視為未經消費者要約而郵寄物品,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且將依同條第2項最後發生視為拋棄之效果。
但如此一來,將使同法第19條第1項遭到架空,並不是合理的解釋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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